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7號
TPDM,114,原訴,47,2025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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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閔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義務辯護黃紘勝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廖韋舜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林宜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柏睿




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裕元




義務辯護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王薪凱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義務辯護黃品喆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蔡嘉澤



義務辯護駱鵬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
1489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廖韋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陳柏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裕元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薪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閔廖韋舜
陳柏睿、陳裕元、蔡嘉澤王薪凱(下合稱被告等人,分
稱其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二第22
4、304、440、488頁,本院卷三第24、42、373頁,本院卷
四第40、87、139、232、27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
於向被害人詐欺金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
模式,係由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參與投資,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被告等人之供
述可知,待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即
由同案被告黃宥銘(本院審理中)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內以陳冠閔為首之車隊,先由黃宥銘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
據提供予陳冠閔指示之車手王薪凱蔡嘉澤用於向被害人取
款時取信於被害人,陳裕元則分擔載送陳冠閔、車手前往現
場、監控車手,並將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轉交給
陳冠閔或其他收水人員,陳柏睿除引薦蔡嘉澤加入車隊外,
並協助陳冠閔掌控隊運作,廖韋舜分擔收水工作;據此,堪
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等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揮,而為分工內容,堪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
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
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
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
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
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等人係依指示收款,交付款
項予集團上層收水之人,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或假冒檢警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
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構成罪名:
 ⒈被告陳冠閔
 ⑴核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核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廖韋舜
 ⑴核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核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陳柏睿
 ⑴核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核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陳裕元:
 ⑴核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核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⒌被告蔡嘉澤
 ⑴核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核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王薪凱
 ⑴核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核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犯行,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陳裕元、王薪凱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
犯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陳裕元、蔡嘉澤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犯行,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等人所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至17所示收據之「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收據)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冠閔
 ①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犯3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廖韋舜
 ①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所犯3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廖韋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陳柏睿
 ①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陳裕元:
 ①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7至10所犯3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被告蔡嘉澤
 ①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0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⑹被告王薪凱
 ①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犯3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犯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閔廖韋舜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侵害11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
陳柏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侵害9名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陳裕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
所示,侵害10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蔡嘉澤
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侵害7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被告王薪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侵害4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三、科刑:
 ㈠減刑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5、7至10所示之犯行,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分別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600元,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320、372頁);是依前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冠閔王薪凱就前開犯行,均應予
減輕刑。至於被告陳裕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7至10
之犯行,被告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10之犯行,固
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而與
前述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之犯行,被告陳裕元
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之犯行,被告王薪凱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亦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可供認定
前開被告就其等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之事證,則其等三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冠閔廖韋舜陳柏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之
犯行,被告陳裕元、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之犯行
,被告王薪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均已著手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陳冠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11之犯行,被告陳裕元
蔡嘉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1之犯行,被告王薪凱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上開二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⒌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閔
王薪凱、陳裕元、蔡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陳冠閔王薪凱並繳交犯罪所得,陳裕元、蔡
嘉澤就未遂犯行因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其等就相關犯行
,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
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  
 ㈡量刑:
  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等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
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
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
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人終坦認犯行、自白犯罪,
及被告陳冠閔廖韋舜王薪凱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併衡量被
告等人素行,告訴人林清松、被害人林育芬陳永祥等人從
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374頁,本院卷四第76、121、174
、268、3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等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
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等人用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使用,有前開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鑑識 報告可稽,核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8至17所示之物,係面交車手填寫後交付予 被害人之收據及提示予被害人之工作證,亦為供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 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 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 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 閔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就其他人 之報酬係以各次詐欺取得之款項,依蔡嘉澤王薪凱2%,陳 裕元1%、廖韋舜陳柏睿各1.3%之比例分配;以此計算後, 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廖韋舜7萬7717元、陳柏睿4萬5867 元、陳裕元4萬9782元、王薪凱3萬8600元、蔡嘉澤6萬0765 元。陳冠閔廖韋舜王薪凱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19至322、371、37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陳柏睿 、陳裕元、蔡嘉澤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振傑 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裕元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王薪凱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柯清標 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陳裕元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王薪凱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士宏 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柏睿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陳裕元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王薪凱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羅雅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柏睿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王薪凱 王薪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育芬 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陳柏睿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裕元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蔡嘉澤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羅採金 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柏睿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陳裕元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蔡嘉澤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永祥 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睿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裕元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嘉澤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袁子宸 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柏睿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陳裕元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嘉澤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天佑 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睿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裕元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嘉澤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清松 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柏睿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裕元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蔡嘉澤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志文 陳冠閔 陳冠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廖韋舜 廖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柏睿 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陳裕元 陳裕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蔡嘉澤 蔡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4 Pro紫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已扣案 廖韋舜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已扣案 廖韋舜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SE2粉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已扣案 廖韋舜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已扣案 陳冠閔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已扣案 陳冠閔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13 Pro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已扣案 陳柏睿使用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X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已扣案 蔡嘉澤使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紀載存入50萬、經辦人楊博誠署押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公司法人葉培城印文1枚) 未扣案,詐欺告訴人徐振傑所用之物 9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收據(紀載存款95萬、經辦人楊博誠署押1枚、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已扣案,詐欺告訴人柯清標所用之物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紀載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王建誠印文1枚) 已扣案,詐欺告訴人柯清標所用之物 11 拉格納資本有限公司收據(收款金額48萬) 未扣案,詐欺告訴人林士宏所用之物 12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紀載存入50萬、經辦人王天承署押1枚、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 未扣案,詐欺被害人羅採金所用之物 13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紀載存入25萬、經辦人林瑋庭署押1枚及印文1枚、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林君禎印文1枚) 未扣案,詐欺被害人陳永祥所用之物 14 操作契約書(紀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林○○印文1枚) 未扣案,詐欺被害人陳永祥所用之物 15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紀載存入32萬元、經辦人林瑋庭署押1枚及印文1枚、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詐欺告訴人吳天佑所用之物 16 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紀載存入26萬5000元、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趙弘靜印文1枚) 未扣案,詐欺告訴人林清松所用之物 17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紀載金額15萬3000、經辦人(字跡模糊)署押1枚及印文1枚)及工作證 未扣案,詐欺告訴人陳志文所用之物 18 被告陳冠閔之犯罪所得10萬元 已繳回 19 被告廖韋舜之犯罪所得7萬7717元 已繳回 20 被告王薪凱之犯罪所得38600元 已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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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城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