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銘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陳冠閔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陳裕元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王薪凱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蔡嘉澤
義務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廖韋舜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宥銘、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蔡嘉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宥銘、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蔡嘉澤(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6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㈠黃宥銘
涉犯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並犯操縱犯罪組織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
,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羈押之原因;㈡
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等羈押原因;㈢蔡嘉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量被告6人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
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其等逃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再
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6
人,並諭知黃宥銘、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等人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6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
月11、18日訊問被告6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被告6人固均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
㈠本案羈押原因仍存在:
⒈黃宥銘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操縱犯罪組
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非
輕,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黃宥銘、陳冠閔、陳裕元、王薪凱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渠等
雖坦承犯罪,但就涉案情節避重就輕,彼此供述内容亦有情
節不同之情,在行調查證據前仍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與動
機;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使用得遠端操控重置之工作機,並
有要求共犯刪除群組或自行刪除記錄之情;且尚有通訊軟體
TG暱稱「黑貓@ssis6088」之共犯(集團首腦)未到案,其
等間顯有組織關係,仍有相互影響、迴護之可能性,有事實
足認渠等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⒊又被告6人自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月9日即有11次詐欺、
洗錢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⒋綜上,被告6人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
審酌本案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犯罪組織具相當規模,有
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如上述,無
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達成防免被告6人再犯之目的;又到
案之黃宥銘、陳冠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固坦承犯行
,然其等為求降低自己在本案犯行之罪刑輕重,避免案情擴
大,陳述已有避重就輕,相互掩飾之情;另,陳冠閔、廖韋
舜、陳裕元、王薪凱等人之部分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然其等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兼衡本
案尚有未到案之共犯,且同案共犯林庭羽於審理期日傳喚黃
宥銘、陳冠閔、陳裕元等人為證人,委難排除同案被告及該
犯罪組織未到案之成員利用網路電子通訊方式,設法與停止
羈押或解除禁見後之被告聯繫,致無從防止被告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再酌以被告6人所涉詐欺罪嫌,詐騙金額之多寡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6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
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對被告6人仍有延長羈押處分之必要
,均應自114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就黃宥銘、陳冠
閔、廖韋舜、陳裕元、王薪凱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