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42號
TPDM,114,原訴,42,202510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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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
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324號、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煜杰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4日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南亞科技人事」、「家輝」、「劉學康」、「鄭維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
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上
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設立假投資網
頁,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向見聞而加入聯絡資訊之劉
仁政佯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劉仁政陷於錯誤,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日15時55分許,在址設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松聯門市交款。王煜杰先於
不詳時間,以LINE自「劉學康」、「鄭維謙」處取得由其等偽造
之已蓋有「博龍資產管理」印文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QR Code、「博龍資產管理外派專員王亦凡」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QR Code,自行在超商將上開QR Code列印為紙本
,並於本案收據上偽簽「王亦凡」署名而偽造完成,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佩戴本案工作證,向劉
仁政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將本案收據交付劉仁政而為行
使。王煜杰得手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收取
之90萬元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博龍資產管理公司、王亦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煜杰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14原訴42卷二第31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114原訴42卷
三第19頁至第3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4日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依「南亞科技人事」、「家輝」、「劉學康
、「鄭維謙」等人之指示,持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前往指
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
在指定之停車場,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3年3月1日我沒有前往臺北向本案告
訴人劉仁政收款,我只有於113年3月3日前往本案地點向「
呂文良」收款,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4日間,加入由「南亞科技
人事」、「家輝」、「劉學康」、「鄭維謙」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
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依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持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
款項,嗣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之停車場,以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293
25卷第139頁、第288頁;114原訴42卷一第291頁;114原訴4
2卷三第27頁),並有被告王煜杰113年3月4日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原訴42卷一
第431頁至第435頁)、被告王煜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
扣案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據、假證件、現金等(見114原訴42
卷一第438頁至第44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9號刑事判決(見114原訴42卷一第349頁至第360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見114原訴42
卷一第361頁至第36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012號刑事判決(見114原訴42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向本案
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仁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中在家上
網時,看到「陳凝觀」的網頁上寫著可以免費帶人操作股票
操作,我就加入該群組,群組內的助教稱某些股票前景看好
,值得投資等語,又稱可向外資申購股票等語,我不疑有他
,就依指示前往郵局匯款,之後該助教又稱可以再加申購等
語,我便與對方相約在我家樓下的超商面交現金,並由對方
開收據給我。第11次面交之時間為113年3月1日,面交地點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松聯門市,
面交金額為90萬,領款人為「王亦凡」,我有保留和我面交
的人的名牌、對方給付的收據,名牌上面有照片。後來我於
同年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類似的詐欺手法,始悉受騙等語(見
113他8042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告訴人曾於113年3月1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松聯門
市,將90萬元現金交付面交取款車手,且留有該車手之工作
證照片、收據。而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照片,其上載有
「博龍資產管理/姓名:王亦凡/職位:外派專員/編號:A29
08」等文字,並附有被告之照片1張,有該工作證翻拍照片(
見113他8042卷第40頁)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證
稱「王亦凡」即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8之人等語(見113
他8042卷第25頁),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自24人中指
認被告即為「王亦凡」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他8042卷第27頁至第33頁)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即為113年3月1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無訛。
 ⒉而被告曾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依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收取詐欺贓款,然當場遭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因而扣得手機1支、現金存款收據3張、識別證4張等物乙
節,有新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14原訴42卷一第431頁至第435頁)在卷可查。細觀該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南亞科技人事」之對話紀錄,可知「南
亞科技人事」於113年3月1日12時28分許傳送:「110台灣台
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你看導航多久」
、「確保手機有電」、「收據寫好連同工作證拍照給我」、
「(語音通話結束)」,被告回應:「1:30」後,「南亞科技
人事」回應:「OK 注意安全 專心開車」、「到了跟我說
千萬不能寫錯收據」,並於同日15時36分許傳送:「我跟客
戶約10分鐘後」等語,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原訴42
卷一第440頁至第441頁)在卷可查,佐以上開對話紀錄內,
南亞科技人事」指示被告前往之地點,與告訴人當日交付
現金之統一松聯門市僅相距27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見114原訴42卷一第455頁)附卷可參。準此,上開對話
紀錄內被告依指示前往取款之時、地,既均與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交付現金之時、地相吻合,顯見被告確為113
年3月1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⒊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收據,其格式、手寫之「現金儲值」
、「王亦凡」等文字,均與被告扣案之其他收據極其相似,
有本案收據影本(見113他8042卷第146頁)、扣案之其他收據
翻拍照片(見114原訴42卷一第446頁至第447頁)在卷可查,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收據上的筆跡很像我的筆跡等
語(見114原訴42卷三第19頁),益徵告訴人當日取得之本案
收據係由被告簽名後交付。綜上以觀,告訴人既可提出載有
被告相片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其上簽名與被告簽名極為相似
之收據1紙,復可指認被告即為當日取款之「王亦凡」,且
被告扣案之手機內亦存有被告於本案時間依指示前往本案地
點取款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收
據、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灼然自明。
 ⒋被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113年3月1日我沒有前往臺北向劉仁政收款,我
只有於113年3月3日前往本案地點向「呂文良」收款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於113年2月29日
至同年3月4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面交地點
有1次在本案地點前,客戶叫「呂良文」等語(見114原訴42
卷一第291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收款的人
叫「曾文良」等(見114原訴42卷二第310頁);於本院審理時
再改稱:我收款的人叫「呂文良」等語(見114原訴42卷三第
19頁),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已難
盡信。再觀之被告113年3月4日遭警方逮捕後,於警詢中供
稱:我第4次面交取款,是依「南亞科技人事」之指示,於1
13年3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1樓,找1
先生拿90萬元,之後我將錢放在一台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的
左後輪等語(見114原訴42卷一第428頁),明確供稱其係於11
3年3月1日前往本案地點附近面交90萬元款項。衡酌被告當
日警詢所為之筆錄,係經被告簽名確認(見114原訴42卷一第
430頁),且距本案面交日期僅相隔3日,記憶較為清晰,亦
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應認被告113年3月4日警
詢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於113年3月1日並未
前往臺北收款等語,難認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我在臺北收款的案件已經被新竹地院判過了等
語。惟查:新竹地院114年度原金訴第9號判決,係認定被告
於113年3月1日9時40分許,配戴偽造之「博龍資產管理」公
司外派專員「王亦凡」之工作證,在新竹市某處(地址詳卷)
葉弘胤收取詐欺贓款175萬元,有該判決(見114原訴42卷
一第349頁至第360頁)在卷可參;而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
183號判決,則係認定被告於113年3月4日10時12分許,配戴
偽造之「億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在新竹市某處(地址
詳卷)向呂旻澄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亦有該判決(見114原訴4
2卷一第361頁至第368頁)附卷可考。綜觀上開2判決之犯罪
事實,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前往臺北取款等情,且被告雖於11
3年3月1日9時40分許在新竹某處取款,然新竹與臺北間之車
程僅約1至2小時,依一般社會經驗,縱被告當日上午在新竹
一帶取款,仍足以於同日15時45分許抵達本案地點取款。是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實質影響法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之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
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本案犯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部分之行為,因本案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犯
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先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由
該成員偽造之本案工作證QR Code,並自行於超商將上開QR
Code列印為紙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佩戴
表彰其等屬於博龍資產管理公司成員之本案工作證,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因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4
原訴42卷三第17頁),使之為辯論,已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署名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暱稱「南亞科技人事」、「家輝」
、「劉學康」、「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
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
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非低,所為實屬不
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分工;及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
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鷹架吊料,
月收入約4萬,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
4原訴42卷三第28頁);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獲不法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已由告訴人交付警局 進行鑑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4原訴42卷二第20 3頁)在卷可考,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上開收據上雖蓋有「博龍資產管理」之印文,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傳送本案收據之QR C ode予其後,由其自行將該收據列印為紙本,該印文於其操 作列印出來時即在其上等語(見113偵29325卷第136頁至第13 7頁),且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先偽造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 偽造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併此敘明。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因本院 已對本案收據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⒊又本案工作證固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 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 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薪資是1件2,000元,只有第 5件因為當場被抓而沒拿到等語(見114原訴42卷三第27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收取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 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如前述,是該洗錢 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 且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因認本案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蓋有「博龍資產管理」印文、簽有「王亦凡」署名 日期: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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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