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鋠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9324號、113年度偵字第29325號、113年度偵字第360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峻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