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
交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37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QU─○○八七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
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忠誠街設有
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燈欲右轉忠誠街時,因疏未注意
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減速並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急速右轉
,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同向自右後方直
行駛來而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FX─四五三號機車
,以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踝及右大腿擦傷、左胸
及左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五
十日確定在案)。詎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施以必
要之救護,反而加速駛離,肇事而逃逸,幸經目擊路人張崇
宏記下其車牌號碼提供甲○○,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伊係在家裡,並未開車出去,伊父親乙○○可以為證
,伊並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處所撞及告訴人甲○○云
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二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二)上
開QU─○○八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平日均為被告所
使用,並未借給他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
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五頁、四號原審卷第
三七頁)。(三)證人張崇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約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忠誠街
口看見小自客和一台機車發生車禍,結果小自客肇逃案件。
」、「應是小自客突然加速由左後方超越機車要右轉忠誠街
不慎而發生車禍,機車車頭和小自客右後半門發生擦撞。」
、「肇逃之駕駛看外型應是男的,但臉部未看見,車號為Q
U─○○八七,深色,豐田廠牌。該肇事車號QU─○○八
七是我和另一位男士所共同親眼看見,但那位男士並沒有留
下聯絡電話及資料。那位男士和我所看見之肇事車號均為Q
U─○○八七號」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我
是在台中市○○○路與忠誠街口等紅燈綠燈,我要往忠誠街
的方向,肇事車輛及機車都是忠明南路往中港路的方向,他
們是綠燈,我看到機車的速度約三、四十公里,有一輛深色
的TOYOTA轎車到了忠明南路與忠誠街口沒有打方向燈
,汽車的速度約有四、五十公里,急速右轉忠誠街,超越機
車,機車被該汽車撞倒,馬上倒地,該機車騎士有受傷,我
是看到有擦傷,該TOYOTA轎車都沒有停加速開走,我
距離肇事地點只有十公尺左右,我馬上拿筆記下肇事車輛的
車牌號碼交給該機車騎士,我沒有馬上離開,有另外一位騎
乘機車的路人騎乘機車追該肇事車輛,後來該肇事車輛駛入
巷道,該路人返回現場,跟我們說他有記下他的(肇事者)
車牌,經核對與我所記下的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
頁至第三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在偵查
時所為之證言均實在。本件發生地點是十字路口,車子是Q
U─○○八七號他把機車撞倒後,我看到車後就看到肇事車
輛,拿筆抄車牌,因肇事車輛從我旁邊經過,我很清楚看到
車牌,我確定看到TOYOTA駕駛者是男性,車子顏色是
深色,現場還有一個機車騎士追過去,清楚看到車牌號碼,
然後回來向被害人報車牌號碼,結果都符合」等語(見原審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查證人張崇宏與被告素無仇
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四)又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右踝及右大腿擦傷、左胸
及左足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
卷第一九頁)。(五)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
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足按。苟被告
並未於上開時、地撞傷告訴人,何以被告對其過失傷害罪部
分於原審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任其確定?(六)至證人乙○
○於原審雖證稱:「案發後我有帶告訴人去我家,約在去年
九十三年,為了我兒子的車禍,我拜託告訴人認我那部車,
告訴人看了之後,說感覺顏色比較綠,肇事的車比較深,我
有表示如果是我兒子與你發生車禍,要與你和解,但是他不
敢確定,所以說不願意接受賠償。」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
又到庭結證稱:「我從小孩十七、八歲起即規定除假日之前
一天晚上外,平日小孩不能玩超過晚上十一點。本件雖然經
過那麼多天,可是我有給他算哪天他有出去哪天他沒出去。
算出來的結果就是那天(肇事當天)他(被告)沒出去,憑
我的記憶記的。」等語。但查證人乙○○係被告之父,於作
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上開證詞,並不足取。(七)又
被告上開QU─○○八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側確有擦撞痕跡,
亦有照片五張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雖被
告於本院陳稱係以前所留下(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但其於
警詢陳稱右後車輪上方之痕跡係與人打架被拽的,右後車輪
下方之痕跡,其不知如何造成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於
原審則陳稱並不知擦痕怎麼來的(見四號原審卷第三六頁)
,顯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之擦撞痕跡縱有部分並非撞及告訴
人之機車所致,惟被告迄今尚無法交代其餘部分擦撞痕跡之
來源。(八)另被告係於急速右轉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且
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見撞擊力量非小,衡情被告應無不
知肇事之理?況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加速逃逸,苟被告不知肇
事,豈會如此?益見被告應知係肇事而逃逸甚明。(九)被
告於原審雖另辯稱:告訴人指稱肇事車輛是深色,與伊之車
輛係淺色不符云云。惟查肇事當時是深夜十一時,光線不足
(有上開現場照片足按),且告訴人被撞倒地後,已驚恐心
慌不已,加上被告肇事後又立即加速逃離現場,自難期待告
訴人清楚記下肇事車輛之顏色及車號,況被告之車輛係藍色
,並非淺色(有照片足稽),於夜間觀之,究係深藍抑或係
淺藍,亦難分辨,是並無法據此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縱於警詢時曾請
求警方調取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帶而未獲調取。但因本件肇事
迄今已逾二年有餘,已逾通常之保存期限,本院已無法再調
取,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嚮本件事實之認定,附
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證人張崇宏等
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張崇宏等人上開言詞陳
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
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本件
被告並不知肇事,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肇事後擅自逃逸惡性非輕、及犯
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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