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增列「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1日一卡通字第1141001009號函、本院
114年10月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盛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獲本案一卡通卡片(下
稱本案卡片)而侵占入己,本案卡片本身及內含之儲值金,
均已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被告持本案卡片於如附表所示
商店進行消費時,均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又本案卡片亦非
具有自動加值功能,亦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
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從而,被告持本案卡片至如附表
所示商店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揆諸上開判決之說明,並
未造成新法益之侵害,是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卡片後,竟侵
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楊○萱(真實姓名詳卷)受有財產損失
,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5至13頁)可稽,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所侵占之卡片及儲值金之價值,兼衡被告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陳勉持、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卡片本身部分:
本案卡片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領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25頁)存卷可參,是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卡片內含儲值金部分:
本案卡片內含儲值金新臺幣366元,未扣案且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惟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本院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別 交易金額(新臺幣) 餘額 交易地點 1 114年4月25日 3時46分 購貨 10元 356元 統一超商和安門市 2 114年4月25日 3時50分 購貨 300元 56元 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3 114年4月25日 4時02分 購貨 15元 41元 統一超商喬治門市 4 114年4月25日 4時16分 購貨 40元 1元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5 114年4月27日 23時35分 加值 31元 32元 臺北捷運自動售票加值機 6 114年4月28日 6時52分 購貨 32元 0元 統一超商瑞新門市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1901號
被 告 羅盛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泰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不詳地 點,拾獲楊○萱(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一卡通(卡號詳卷 ,內含儲值金新臺幣366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一卡通侵占入己。嗣於114年4月 29日8時34分許,因羅盛泰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執行 拘提時,查獲本案一卡通係拾得他人遺失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盛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所侵占之本案一卡通,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