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建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谷建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建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時妨害告訴人3人執行公務,揆諸
上開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就妨害公務部分僅論
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及數傷害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3人均為員警
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徒手攻擊員警而致其等成傷,所為足
證其漠視公權力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
量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谷建霆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建霆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 ○路00號1樓「APPLE台北101直營門市」前,因與APPLE店員 發生糾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 A02、A03、A04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規定盤查谷建霆以利釐 清案情。詎谷建霆因不滿遭A02、A03、A04盤查,明知A02、 A03、A04係為身著制服且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朝A02、A03、A04攻擊,致A 03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右 側大拇指疼痛等傷害;A04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手部 擦傷等傷害;A02則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及雙側手指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谷建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妨害告 訴人A02、A03、A04等人執行公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伊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等,伊反而被壓制在地上, 所以伊根本無法攻擊告訴人等,可能是壓制過程中的拉扯才 導致員警受傷,伊沒有傷害警察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有將員警的手舉起來,且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A02 、A03、A04之職務報告中指述甚詳,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傷勢照片、臺 北市三張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 )、員警勤務密錄畫面及現場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