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文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184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原簡字
第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文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在便利商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酒
品(價值新臺幣100元),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
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店長蔡忠琳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月桂冠輕紅CUP酒品 1瓶 100元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84號 被 告 鐘文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1日23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由蔡忠琳 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西站門市店內,挑選每瓶價值新臺幣10 0元之月桂冠輕紅CUP酒品2瓶,僅拿出1瓶結帳,另1瓶藏在 身上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店員盤點商品後,發現上開 酒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忠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文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