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20號
TPDM,114,原簡,12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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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柏翔明知申請虛擬資產平台帳號使用並無困難,且可預見
將自己或他人之虛擬資產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向李鳳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在案〕稱如協助申辦BitoEX幣託電子
錢包,將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經李鳳芳同意
後,由蔡柏翔之前妻陳鈺欣(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提起公訴),協助
李鳳芳申辦BitoEX幣託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李
鳳芳旋於不詳時許,將本案電子錢包交付予蔡柏翔蔡柏翔
再將本案電子錢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那些年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柏翔並因
而取得3,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5,000元,應
予更正)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電子錢包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電子
錢包(條碼分別為OOOOOOOOOOOOO101、030OOOOOOOOOO201)
,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柏翔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歡玲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鳳芳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條碼資料、存
摺照片、李歡玲與「董嘉文」之對話紀錄譯文、本案電子錢
包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起訴書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
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新舊法律選擇適用,業經最高法院
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採取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不任意割裂之肯定說。從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實質影響法
院量刑框架之規範,均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
容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
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惟被告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電子錢包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及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
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
,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00,000,000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且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全部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前之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如適用中間時法,因不得依112年6月16日
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之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得依第23
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從而,本案依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
處斷刑之最高度相同,惟最低度以舊法之規定為輕,故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電子錢包之主觀想法,將本案電子錢包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提領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
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
,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並導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偵緝卷第98頁),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電
子錢包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得據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贓款
之所在與去向,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及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竊盜、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非良
好;併參酌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遭本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0元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多次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顯非不諳法令之人,竟貪圖不法報
酬,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李歡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0,000元之損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與李歡
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電子錢包而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3, 000元之報酬乙節,為其於偵查時所自承(偵緝卷第98頁) ,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被告固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供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贓款,惟被告於交付本案電子 錢包後,已失去對本案電子錢包內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無從支配或處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詐欺贓款,且該詐欺贓 款於匯入本案電子錢包未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業非由被告所保有或掌控,又被告除上開3, 000元之犯罪所得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歡玲 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董嘉文」刊登貸款廣告,適李歡玲上網瀏覽該廣告並聯繫「董嘉文」後,「董嘉文」即向李歡玲佯稱:應依指示在網站操作始能獲得貸款,惟因其操作錯誤,須繳交保證金始可提領等語。 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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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