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110號
TPDM,114,原簡,11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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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
意旨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
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近日沒有
施用毒品,只有服用高血壓或抗憂鬱症的藥物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受尿
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035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中,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
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
920004713號、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釋明確
,係司法實務目前皆知之原則。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
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係我國毒品
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應無偽陽性之可能,足證被告確有
於113年1月10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2年餘,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所為非是;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洗錢等前
科(聲請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不佳,然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本案施用毒品之
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
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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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