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雲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114年度軍毒偵字第1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雲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採尿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福巴越嶺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潘雲凱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23、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16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
供稱:忘記係於何時施用等語(見屏東憲兵隊偵查卷第6頁
,114毒偵1899卷第8頁),然被告於114年2月21日晚間7時5
0分許經警採集、同年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海軍陸戰隊新
兵訓練中心再次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
見114毒偵1899卷第11-1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22201】、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科
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11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送驗編號:022201】(見屏東憲兵隊偵查卷第12頁背
面-14頁)在卷可查。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
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
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如於4週內分4次
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
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0000號
函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此為
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上開尿液檢
體,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
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
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
形存在,並衡諸本案兩次採尿時間接近且後者毒品濃度較低
等情,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應係於第二次採尿即114
年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以及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欠缺
自我控制能力,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
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4
毒偵1899卷第7頁),參諸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後,
在本案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見簡卷第12-1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
造成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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