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81號
TPDM,114,原交簡,8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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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亞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亞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亞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4」,爰逕予更正)住處內飲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6時30
分許,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載車牌號碼「N」,逕予更正補充如前)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8日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
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1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亞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當事人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
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
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7頁),且被告前因酒駕而被註銷機車駕駛執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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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見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明禁
,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不知警惕,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而違
犯本案。嗣因騎車搖晃且渾身酒氣而為警查獲,欠缺守法意
識,復依被告所陳自其住處騎乘至攔查地點,已有相當距離
,堪認其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可,本案
幸未肇致事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機車)、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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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