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79號
TPDM,114,原交簡,79,202510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若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若晴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查獲照片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被告曾若晴於偵查中固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惟其前於
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依托咪酯之濃度值標準為50
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
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之事實
,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有害交通安全,實不可取;再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緩起訴處分、送觀察勒戒等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1至14頁),素行非佳
,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交簡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而導致公共危險之行為, 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本案所扣得之毒品等件,難 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 餘扣案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曾若晴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若晴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之某不詳地點施用依托咪酯1次,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品 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6顆(總毛重30.78 公克,淨重6.7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ET O(Etomidate)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123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若晴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1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等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6顆(總毛重30.78公 克,淨重6.78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