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臣玄
黃路加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原交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臣玄、黃路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黃路加
、何臣玄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原交簡字卷第49、5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何臣玄
黃路加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路加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4巷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長順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何臣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速限之規 定,沿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使黃路加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何臣 玄則受有左側鎖骨骨幹位移閉鎖性骨折、肋骨扭挫傷及雙側 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臣玄、黃路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何臣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黃路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㈤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 二、核被告何臣玄、黃路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