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89號
TPDM,114,侵訴,8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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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勝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5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連勝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罹患失智症合併神經精神行為症狀
,疑似創傷性腦部病變,目前聽力喪失(助聽器無用)、無
法溝通、腦部受損,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精神部報告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查,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其子陳
世騰擔任輔佐人陪同到庭,然觀諸偵訊筆錄,均為輔佐人代
回答,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被
告目前應無法正常理解他人詢問內容,亦無法正確回應,可
認被告確有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
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狀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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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