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59號
TPDM,114,侵訴,59,202510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4217E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例外允許與A0000000000002之母賴○如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000000000002(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訊
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第319條之1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等罪、刑法第224條
之l、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
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少年性影像
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4條之支付對價觀覽兒童
、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為七年以上之
重罪,如認有罪,刑度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兇、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是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另因被告否認犯罪,後續亦有傳喚與被告
有親屬關係且同居之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可能,則被告為求脫
免刑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之親屬關係,迫使其等改變供
詞,而改為對被告有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另被告所涉罪刑,包含刑法第224條之1、第225條,
依起訴書所載次數已分別已達4次、5次,且被害人數4人,
亦非少數,另其犯罪時間自112年至113年,已達1年餘,時
間並非短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刑法第224條之1及22
5條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的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8月26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
接見、通信,惟例外允許與被告之母賴○如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部分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刑法第224條之l、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檢察官已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丁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合稱證人4人)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被告為證人4人之伯父,現年39歲,上開證人4人中最年長者現僅13歲,最年幼者更僅為6歲之兒童,被告與上開證人4人年紀相差懸殊,上開證人4人現尚屬就學階段,無論體型、經濟、生活自理、與人之間應對進退、自我保護等能力都相較於被告為明顯弱勢,且均與被告同住,被告既否認部分犯行,則其即非無可能為求脫免罪責,利用其長輩身分或相較於上開證人4人年紀等各方面之優勢,使上開證人4人翻異證詞,改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罪刑,包含刑法第224條之1、第225條,依起訴書所載次數已分別已達4次、5次,且被害人數4人,亦非少數,另其犯罪時間自112年至113年,已達1年餘,時間並非短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刑法第224條之1及225條等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有憂鬱症,沒有任何串證、滅證必要,被告可以跟母親住,與被害人隔絕,沒有再犯風險,希望可以具保停押等語。惟就被告是否罹患憂鬱症乙情,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已難作為其無羈押必要或不宜再行羈押之審酌依據,又被告縱使於出所後搬離證人4人之住處,另與其母同住,然被告既與證人4人有前述之親屬關係及年紀、經濟等優勢,又曾與證人4人同住相當時間,對證人4人之日常生活作息應有所瞭解,自無法排除被告仍有可能利用上開證人4人日常生活活動時,一時脫離父母或親友照護下,進而與上開年幼之證人4人接觸之可能,況且被告為成年男子,其任何行為均無須經過其母親之允許始得為之,亦難認被告與其母同住,其母即得以完全確保被告不會再與上開證人4人接觸,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至例外允許被告與其母接見、通信部分,仍予維持,惟被告仍不得藉此與被告之母賴○如以外之人接見、通信,甚至勾串共犯及證人等違反羈押目的之限制行為,如有此情事,將納入是否繼續禁止被告與其母賴○如接見、通信之考量,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