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告之祖母 謝英華
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明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801、20802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前經
本院裁定後(114年度侵聲字第43、44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
告,經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114年度侵抗字第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峰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鈞院於民國
114年8月15日裁定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即被
告之祖母遲至114年9月10日始收受上開裁定,已逾具保之期
限。因聲請人即被告之祖母務農,長時間在田裡工作,亦無
手機,居住於鄉下,交通不便,故希望可寬限具保之期限。
又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
於114年7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否認其餘被訴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
、第221條第1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
,且其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斟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暨被
告自陳能以50,000元、60,000元具保等詞,而認以60,000元
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下稱被告住所),應足以確保審理之進行,
而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訊問被
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審核卷
內事證,認被告雖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其餘被
訴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
且其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常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仍待調查相關人證,為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比例原則,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事由,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可提高保證金金額為70,000元、80,00
0元,並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且可遵守原裁定所命應遵守之
事項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惟查,本案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如前述。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