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熏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陳怡臻律師
黃信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熏(下稱被告)雖有多次
出入境之事實,但頻繁出入境之原因,多數為工作業績優異
,公司、廠商等招待出國、參與國際論壇之故,況且被告自
受警局通知以來均全力配合調查,且均有按時回國並前往地
檢署開庭,若有逃亡想法,大可利用起訴、審判前多次出國
之機會滯留不歸,而非準時回國、聘請律師應對訴訟;又被
告於第1 次準備程序未到庭是因祖母辭世前往喪禮祭奠,並
有提供訃聞而經法官准假,並無無故未到庭之情形;且被告
此前即便未受限制,亦從未有逃亡之舉措,亦未曾遭拘提、
通緝,故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在國外無
居留權、事業及親友都在臺灣,故無逃避審理之可能,應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
語。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
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
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
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
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
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6
月23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原因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自114 年7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詳本
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開卷一第119 、121 頁)。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其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偵查期間即頻繁出入境,迨本案繫屬
本院後,被告仍有於114 年7 月17日至25日在國外之情,另
觀卷附被告提出之機票內容,被告於114 年8 月22日至26日
、9 月19日至24日、11月19日至23日,均有預計出境之計畫
(詳聲證3 )等節以觀,足徵被告於國外應有建立相當之經
濟、社會網絡關係或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若率然解除其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難以期待其返國接受刑事審判,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固稱其於本案偵審期間皆有
遵期到庭等語,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
難免隨案情進展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觀察,審理中
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被告
先前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嗣後
無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衡以,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刑度非
輕,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
逃亡之可能,而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若審理
過程中有不利於己之情事,被告非無可能因此選擇滯留海外
而不歸國。再者,本案仍在審理中,尚須為證據調查、言詞
辯論等程序,而限制出境、出海係確保國家刑罰權能順利行
使之措施;並參考檢察官所陳被告所涉為7 年以上之重罪,
且有多次出境之事實,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待審理等語(
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0月29日函),故本院參酌國
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考量,與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
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
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
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第1 項)。前項之陳明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第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
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3 項)。本條第1 項後段指
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
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
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
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
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
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
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
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
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
為憑,雖非本院轄區,然與本院並無在途期間,仍屬在本院
所在地有住所,故被告贅為陳明指定案外人陳昭樺為送達代
收人,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重大公益
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
替代保全手段,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