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他字,114年度,8號
TPDM,114,交聲他,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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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奚順源



被 告 周秋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陳清良為聲請人
奚順源之姊夫,告訴人與聲請人為二親等之姻親,由於本案
過失傷害案件造成告訴人氣血胸及雙側蛛網膜下出血,並致
告訴人喪失口語表達能力,無法參與本案訴訟,而告訴人之
奚受英罹患乳癌,平時須接受治療及休養,亦無法參與訴
訟,故由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
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秋實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非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
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狀。是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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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