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鄭周秋妹
被 告 邱財發
王元元
上列被告等因114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周秋妹聲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邱財發、王元元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
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邱財發、王元元過失傷害之事實,未
經檢察官起訴,即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邱財發、王元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