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謝政煒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附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可據。
四、被告雖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判決
有罪,然原告並非本案被害人,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