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淑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俊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對於原
審僅判處罰金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一第9頁),
被告江俊宏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
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
判決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鄭
世忠受有除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不小之傷害,原審
僅判處其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似難謂無罪刑不符
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或不當
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具體審酌:被告駕車
欲進入緊鄰人行道之社區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時,未禮讓行人
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
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
值非難,又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然本案經檢察官移送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且於
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不需要被告賠償,只要被告道歉即可
,但被告在車禍當下卻說係其碰瓷,其無法接受被告此說法
,故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是本案雙方未達成和解一事,難
認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化工業務工
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與配偶及1名2歲子女同住、須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基礎,參酌前開各項量刑
因素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或逾越裁
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
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並於調解當場
給付告訴人1萬元、向告訴人鄭重道歉,而告訴人點收無訛
、接受道歉,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
有卷附本院114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
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
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
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
㈡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交簡上卷二第47頁
),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
重大,且於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
會(參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