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紀柏宏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