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56號
TPDM,114,交簡上,5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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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6.5公里處,理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自然光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未注意前車已使用左轉方向燈
,致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由謝政煒所駕駛
並搭載林育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尾,致林
育珉受有下腹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育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卷(一),下稱交
簡上卷(一),第44至45頁;交簡上卷(二)第1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珉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7139號卷,下稱第37139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
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113年2月13日急診資料、汐止國泰醫院113年12月2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監視器、車損及現場相片3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第37139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至39頁、第45頁、第5
1至53頁、第63至9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25
號卷,下稱第6425號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
訴人受有陰道出血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依照告訴人國泰醫院的病歷,其在113年2月9日
就有記錄到她有陰道出血的症狀,這是在車禍之前,而且當
時她的懷孕指數一直是偏低的,也沒有照到任何妊娠囊,我
認為告訴人陰道出血是她自己身體的因素,與車禍無關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於113年2月13日凌晨3時28分許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
室就診,並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離院,經診斷病名為「
陰道出血、下腹擦挫傷」,此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第6425號偵查卷第25頁),先予敘明。
  ⒉又本院先查詢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交簡上字卷(
一)第81至82頁),確認告訴人於113年1、2月間陸續至
禾馨民權婦幼診所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汐止國泰醫
院就診,嗣本院檢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上開醫院,
告訴人陰道出血之傷勢係外力所致或其他原因所致,禾馨
民權婦幼診所回覆略以:「有關函附之診斷證明書診斷併
陰道出血,其出血原因為何?是否係外力所致?除病患
當時並非來本院急診,亦無從推斷當時是否因外力或是其
他原因所致」,此有禾馨民權婦幼診所114年7月17日禾馨
民權婦字第1140717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
(一)第105頁);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回覆略以:「
此病患第一次來院就診為113/02/06,主訴月經遲延(最
後一次月經為112/12/28),因腹部超音波未照到胚胎
故建議抽血檢驗懷孕指數為113……此函文所附的診斷證明
為汐止國泰醫院所開立,本所無法說明」,此有馨生婦產
科小兒科診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91
至93頁);汐止國泰醫院回覆略以:「二、陰道出血之原
因可能性甚多,無法判斷是否係外力所致或因車禍致身體
舒服而誘發。三、病人非在本院產檢,無法得知懷孕期
間是否曾有陰道出血或胎盤不穩定之情狀,但外傷就診前
4天曾來急診,當時主訴有陰道出血。四、依據113年2月9
日檢驗報告β-HCG為112.7,與正常5週之孕婦相比偏低,
當次就診會診婦產科表示未看到胚胎發育之情狀」,此有
汐止國泰醫院114年8月8日(114)汐管歷字第0000005248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一)第
409至467頁)。
  ⒊由上揭醫院之回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在113年
2月13日案發前,因β-HCG指數偏低,且尚未照到胚胎發育
之情形,故未能確認是否確有懷孕,此先敘明,是以,本
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檢驗發現陰道出血,無法認定為孕期
出血甚或為流產現象。又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至汐止國
泰醫院就診,主訴為陰道出血,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
即有陰道出血之情形,而女性陰道出血之原因所在多有,
實無法就此認定告訴人陰道出血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此核
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代理人謝政煒於案發
後在醫院外之對話錄音光碟謝政煒表示:「對啊……醫生
有說外力可能性比較低啊」、「年夜飯那天…剛好也是…她
覺得不舒服,然後就來看一下這樣」等語相符(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一)第71至75頁),由此益證告訴人之陰道
血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3年2月9日起即有之症狀,本
案難以逕認告訴人陰道出血傷害係因被告113年2月13日之
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應予辨明。
  ⒋告訴人另於本案審理時陳稱,其雖於本案事故前即有陰道
出血之症狀,然於本案事故後,陰道出血的情況加劇云云
,然查,此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遍觀卷內告訴人之病歷
資料,並未特別記載其出血量遽增之情形,果若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後,陰道出血之狀況確與先前明顯不同,而有顯
著加劇之情形,其理應於就醫時告知醫師該症狀,然其僅
主訴陰道出血,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前開所述,確為真實,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37139號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於
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下腹擦挫傷」外,另有「
陰道出血」,容有未洽,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理由稱,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數日連續出血,醫師確認流產,認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然此部分與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醫院後之回覆內
容不相符合,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不再贅述,是檢察官之上
訴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煞閃不及,自後方撞擊前方車輛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下腹擦挫傷之傷勢,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補習班老師工作,須扶
爸爸及祖母(見本院交簡上字卷(二)第12至13頁),並
提出工作證明及學生感謝信函等附卷供參(見本院交簡上字
卷(二)第19至33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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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