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8號
TPDM,114,交簡上,48,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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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4年度偵字第6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左自鐳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6、10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
部分,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上訴
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關於罰金刑為新臺幣30萬元過重,
我前2次酒駕被抓,都是喝完酒坐車回家,隔天去牽車被抓
到酒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考量上訴人未領有駕照,且前於民國106、107年
間有2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法情節,
並於醉態駕駛過程追撞他人汽車之情節,併考量上訴人犯後
坦承犯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
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復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
定,法院本得適度審酌上訴人之前科素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
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揆諸前揭說
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見
簡上卷第115頁)。惟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前案之傷害等
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的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但因上訴人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上訴人具有主觀上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等節,核無適用法條不當或
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之主張,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
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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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