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53號
TPDM,114,交簡上,15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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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8
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
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該判決於114
年9月11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經被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得提起上
訴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新北市三重區係2日)後,
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114年10月3日(星
期五,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被告之上訴狀遲至114年10月7日始送達本
院,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登記章戳印附卷
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則被告顯已逾越法定上訴
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
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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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