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純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純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胡純媛提起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的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程
序中遵時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在監在押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簡
上院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查,依照前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次酒駕行為深感懊悔,已充
分認識行為之危險性與不當,現因經濟困難,無穩定收入,
近日母親病逝,陷入經濟與情感雙重困境,無力負擔原判決
判處之金錢,懇請考量本案情節而給予從輕裁罰,或考量以
附條件之緩刑,被告願意服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
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
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食用含
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40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
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
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於112年1月11日屆滿後2年半
左右,未能記取教訓而犯本案,顯見其仍心存僥倖,不在乎
酒後騎車之高度風險;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分別就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原
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節,顯已具體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
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
結果。是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
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
對己身錯誤,態度已見悔意,併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自陳之
家庭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並促其於緩刑期內切實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法治觀念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並期被告於
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
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透過法治教育課程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純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純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純媛於民國114年6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翌(2)日0時許,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胡純媛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偵字 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 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 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4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 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 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為緩起訴之處 分,緩起訴期間於112年1月11日屆滿後2年半左右,未能記 取教訓而犯本案,顯見其仍心存僥倖,不在乎酒後騎車之高 度風險,仍執意為之。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5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