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NNETH NATHANAEL THENIOS(中文名:鄭志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
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KENNETH NATHANAEL THENIOS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KENNETH NATHANAEL
THENIOS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52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
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
上卷第52-53、55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伊家境清寒
,遠赴臺灣謀生,一時疏忽為本案犯行,已知悔過,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去尚無前科之素
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
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亦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判決就
量刑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47頁),本案因
一時輕忽,於酒後騎乘機車,致罹刑典,惟觀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
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復考量被告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
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養成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收惕儆
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依職權以為判斷。查
被告係印尼籍人士,雖為外國人,本案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惟審酌被告係陸續以就學、應聘事由獲發
合法居留證(見交簡上卷第63頁被告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表),係合法居留我國工作,且其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亦稱良好,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其犯後
態度、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本案前述刑
之宣告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後,當已知所警惕,客觀上難
認其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NETH NATHANAEL THENIOS(中文名鄭志亮)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NNETH NATHANAEL THENIO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ENNETH NATHANAEL THENIOS(中文名鄭志亮)明知服用酒類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凌晨0時至凌 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FAKE SOBER酒吧內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調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高路口處,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 查,見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KENNETH NATHANAEL THENIOS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更正 )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無端增加 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酒駕零容忍」政策大力宣導,仍漠視 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25毫克,卻仍心存僥 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過去無前科 、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 設計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