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韋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2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韋翰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自在準用之列。上訴人即被告杜韋翰(下稱被告)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
明在卷(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6、79頁),且據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甚詳(本院卷第
11至16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量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本院卷第76、77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
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然觀諸其他法院同係第二次違犯本罪,且測得酒
精濃度較本案為高者,其量刑均較原審判決為低,另亦有與
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37毫克相同,且同係第二次犯本罪者,
亦有他院判決刑度較原審判決刑度為輕,請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事後已深自警惕後悔,已下定決心不會再犯,請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或改判處較低之刑度,以符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
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被告對於服用酒類後不應駕車自有相當之認識,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
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
,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2次
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之情,復衡酌被
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確已妥為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顯然失當之情形,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至被告雖舉他
院判決認為原審判處刑度過重云云,然每件個案之犯罪事實
相關各項情節俱不相同,並無從比附援引,更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尚無從單純僅執酒精濃度數值及第二次再犯二節,即
逕認原審判處刑度係屬過重,被告主張顯屬無據。綜上,原
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7年交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
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82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本件驗得
之酒測值尚非甚高,且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斟酌被
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考慮本案犯行情節,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 容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韋翰(原名:林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韋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杜韋翰酒 後開始駕車之時間為「114年6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補 充為警攔停盤查之時間為「114年6月12日上午7時25分許」 ,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為「114年6月12日上午 7時38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被告對於服用酒類後不應駕車自有相當之認識 ,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 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所為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 難,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已係第2 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遭查獲之情,復衡酌 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7頁)所示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杜韋翰(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韋翰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上午3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 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嗣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韋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