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KHAM THANNIYA(中文名姜小金,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6
月25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LOKHAM THANNIYA(中文名姜小金)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
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
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
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
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
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
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LOKHAM THANNIYA(中文名姜小金,下
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
上訴;而依被告之聲明上訴狀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陳述,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95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
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1至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之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別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素行良好;被告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張秀蘭受有胸椎
骨折之傷害;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其到案後即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負責照顧家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業已詳予說明其諭知被告前述宣告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事後已經與張秀蘭達成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本院
交簡上卷一第7 至9 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2、36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
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一事,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
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
述),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5頁),其
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