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補充為
「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刑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經警攔查竟加速逃逸,於同日1
8時23分許在中興路2段與中正路路口衝撞警車」補充為「經
警攔查竟加速逃逸,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中興路2段與中正
路路口衝撞警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經本院11
4年交簡字244號判決判刑確定)」;
㈢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並無累犯之適用:
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前
揭案件就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徒刑執行
期滿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核與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
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11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案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是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一般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身體認知狀況,易生不良影響,亦對
道路狀況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
、判斷等能力,故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相當之危險,
竟仍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危險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1頁)
,衡以其尿液經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929ng/mL
、安非他命濃度達2597ng/mL,濃度非屬低,及犯罪動機、
手段;兼衡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廚師、生活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調查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6號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前於民國112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0日21時32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其明 知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道0號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路口違規迴轉時,經警攔 查竟加速逃逸,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中興路2段與中正路路 口衝撞警車,經警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車輛後座 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4.5公克)、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4瓶(總毛重73.8公克)、第三級 毒品依托咪酯煙彈3顆(總毛重13.2公克),復徵得李至偉 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2597ng/mL、20929ng/mL, 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驗安非他命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為陽性,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 號「0000000U125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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