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73號
TPDM,114,交簡,373,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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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寶凱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30日判決在案,因上訴人其時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開判決正本對上訴人之所在地送達,由上訴人
於114年6月25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1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114年6月25日
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上
訴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17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
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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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