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90號
TPDM,114,交簡,199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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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
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駕車距離、本案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及前有
酒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2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5段790巷24弄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為路人發 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其酒駕,A02於同日21時39分 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110報案紀錄單、現 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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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