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78號
TPDM,114,交簡,1978,202510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軒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軒犯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爾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76號  被   告 曾子軒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軒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區○○ 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忠孝東路3 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而當場扣得第三毒品愷他命1包及吸管1根,復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經曾子軒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 愷他命濃度為758ng/m 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73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 編號:0000000U0582)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2)1份、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