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71號
TPDM,114,交簡,19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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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造成公共
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外,尚
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
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本案後,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
該案判決可參,顯見被告多次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罔顧他人
與自身安全;併斟酌被告遭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程度、在市
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李哲宇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 林路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 面時,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而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當場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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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