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
一、羅文辰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9時許起至翌(14)日5時30分許
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某招待所飲用威士忌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2分許,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文辰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造成公共
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遭查獲時
體內酒精濃度程度、在市區道路駕駛車輛所造成之公眾交通
潛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除本案及尚在緩刑期間之妨害性自主案
件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非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