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64號
TPDM,114,交簡,196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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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凌
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附近餐酒館飲用啤酒
後」,應補充更正為「凌晨0時30分許至1時30分許,在臺北
中山捷運站附近餐酒館飲用啤酒1罐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並考
量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上路時間與路段;復參酌被
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距離本案未滿1年前,即有因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129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
是見被告顯然未能深自警惕,仍為相類之同一犯行,至有未
當;兼衡其大學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廣告業等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速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49號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 9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附近餐酒館 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 地下道羅斯福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
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韋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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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