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于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于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于蘭於民國114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翌(14)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內(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11
4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之期間內某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NY
G-69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18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北平東路之路口時,見
温于蘭騎乘在人行道上,遂上前盤查進而發現温于蘭身上有
酒氣,經警於114 年9 月14日凌晨3 時21分許測試温于蘭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于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3至16、47至4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29、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
毫克(0.32MG/L)之違反義務程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