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59號
TPDM,114,交簡,19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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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泰平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泰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泰平於民國114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
○○○0○0號住所內,飲用含米酒之燒酒雞湯若干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4日下
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
文和橋口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朱泰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附近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
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構成犯罪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相距不遠,且係騎乘機
車前一日飲用酒類,不法程度稍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次犯行並無肇事,先前也無前科紀錄,兼衡被
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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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