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維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訂定「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命
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查被告張峻維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為28,4
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100ng/mL,已達上開公告
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公共危險犯行所幸未發生行車事
故;兼衡其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75號 被 告 張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維於民國114年6月23日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山路 北投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 命)磨成粉末放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 其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3日13時2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經 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為警當場扣得呈愷他命反應之白色粉 末1包(淨重0.03公克)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濃度28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100ng/mL)陽 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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