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倫於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道0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未待體內毒品
成分消退,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引道(往臺北
市方向)時,碰撞護欄自摔受傷,經送醫治療,護理師退去
其左腳鞋襪,而發現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報
警處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4012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548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萬華-22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
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
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自其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不短,且距離甚遠,其體內毒品濃
度遠高於標準之濃度值,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
險性甚高;再衡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送貨員,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