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54號
TPDM,114,交簡,195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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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函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函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函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8號  被   告 楊函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函勳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15分 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酒吧內飲用調酒1杯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7樓 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未打方向違規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 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函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臺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編號MO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資料各1份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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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