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53號
TPDM,114,交簡,195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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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其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竟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水泥車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996號卷第19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宇於民國114年9月24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敦 煌路88巷口公園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在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處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9月24日23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 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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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