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孔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交易字第181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孔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孔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13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側行駛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至該巷道對向側
之Youbike停車格旁停車,即貿然靠左行駛,適周金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道自對向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金湯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孔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周金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6日
診斷證明書。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4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欲左轉赴對向車道路邊之
Youbike停車格旁停車時,本應注意其車前動態及狀況,
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左側車道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本案嚴重傷害,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
雖均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於本院審理中仍無
共識,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見交易卷第95頁),素行尚可;暨其本案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交易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