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47號
TPDM,114,交簡,194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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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心存僥倖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被告經抽血檢
驗並換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被
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行駛之時間、距離,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89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94號  被   告 潘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均(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4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I夜店」 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上 開夜店所處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出道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忠孝東路5段口為警攔檢,並經核發鑑 定許可書,而於同日12時34分許採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分升57.9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
(一)被告潘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 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美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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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