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大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大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應予刪除;證據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編號
MO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不予引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大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
斟酌其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並衡以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7號 被 告 俞大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大中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二段與長春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處辦公室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安醫院對面。嗣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大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編號MO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 張、監視器截圖4張、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