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至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至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之「於114年8月24日8時51分前某
時」,應更正為「於114年8月24日8時30分起至同年月9時30
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高粱酒1瓶」,應補充為「高
粱酒1瓶(320mL)」。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於同年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店家上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至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3月,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
同,顯見被告對於上開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
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
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騎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1.00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擔任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交簡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註記欄」)、自述飲酒後旋即騎車上路;及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5年內尚無其他前案執行紀錄之素行狀況(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9號 被 告 連至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至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 月24日8時51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清茶館內飲用高 粱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8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注 意力、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減弱致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9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連至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