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38號
TPDM,114,交簡,193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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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呼氣酒精測試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普通
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無
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 行非差,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 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 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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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