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雖為初犯,且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酒後駕車將無端
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
不言可喻,且被告為警測得相當於每公升1.13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濃度極高,對行車安全已生高度危害可能性,顯
然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仍應科以較高之刑
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現業公務員(見偵卷第17至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
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46號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自民國114年8月2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SMEXY音樂餐 廳內飲用啤酒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 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