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33號
TPDM,114,交簡,193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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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控制
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飲酒後未
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
險、過失傷害等前科(聲請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僅於量刑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
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輔助
二輪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53號  被   告 林柏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仲自民國114年8月6日午間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號騎乘電動輔助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汀州路4段與基隆路4段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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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